广东海洋大学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一)重大食物中毒事故,是指一次中毒100人以上并出现死亡病例,或出现10例及以上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
(二)较大食物中毒事故,是指一次中毒100人以上,或出现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
(三)一般食物中毒事故,是指一次中毒100人以下,未出现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
第六条
第七条
(一)未建立食品卫生安全岗位负责制的,或未设立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实行食堂承包(托管)经营的未建立准入制度或准入制度未落实的;
(三)未建立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落实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
(五)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或存在影响食品卫生病症未调离食品工作岗位的,以及未按规定安排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安全知识培训的;
(六)违反《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采购学生集体用餐的;
(七)对监督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未按要求的时限进行整改的;
(八)瞒报、迟报食物中毒事故,或没有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组织抢救工作致使食物中毒事态扩大的;
(九)未配合监督部门进行食物中毒调查或未保留现场的。
第八条
第九条
(一)未按规定对食品生产与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或检查次数未达到要求的;
(二)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行为未提出整改意见的,或者提出整改意见后未在要求时限内再次检查进行督促落实的;
(三)接到食物中毒报告后,未及时赶往现场调查处理,或者未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事态扩大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食物中毒报告的,或存在瞒报、迟报行为的。
第十条
(一)发生一般食物中毒,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
(二)发生较大食物中毒事故,追究部门主管领导的责任;
(三)发生重大食物中毒事故,追究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由后勤管理处负责解释。行政责任追究按照《食品卫生法》、《食品中毒事故处理办法》(卫生部1999年第8号令)、《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1997年第49号令)执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需要追究相应监督部门有关责任人行政责任的,应当按下列原则分别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追究相应监督部门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按以下原则,分别追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发生一般食物中毒事故,中毒人数少于29人的,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发生一般食物中毒事故,中毒人数在30人及以上的,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但直接管理责任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将有关未履行食品卫生职责情况书面报告主管领导,而主管领导未采取措施的,由主管领导承担责任。发生较大食物中毒事故,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发生重大食物中毒事故,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主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追究食品生产与经营者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原则,做到有错必纠、处罚适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食物中毒事故按照严重程度划分如下: 本办法中的食物中毒事故,是指由学校主办或管理的校内供餐单位负责提供的用餐导致的师生食物中毒事故。 食品生产与经营者和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是食品卫生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对学校食品卫生安全负有监督责任的医疗、后勤部门,校内从事饮食、食品生产与经营的单位或个体(以下简称食品生产与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管理责任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卫生安全职责等失职行为,造成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者,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为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预防学校食物中毒事故发生,落实管理责任,保护学校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和《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